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柯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柯某甲酒后驾驶一辆未注册登记二轮摩托车,自漳浦县绥安镇炉尾村沿金浦大道行驶至金浦大桥路段,与柯某乙驾驶的闽D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柯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认定,被告人柯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柯某乙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柯某甲血样酒精含量为272.2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柯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钟某某、柯某丙的陈述;3.被告人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5.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柯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 维
检察官:郑巧玲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柯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款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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