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柯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晋江市**镇**村**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柯某某酒后驾驶闽CJ****小型面包车,从晋江市陈埭镇五月广场出发,要返回晋江市**镇其住处,因行车路线错误,导致沿晋江市池店镇池峰路往泉州市区方向行驶,并于途中碰到池峰路路边绿化带。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柯某某驾驶上述车辆,至本区东海街道津淮街往东海隧道的高架桥上时,停车后在车内睡觉,后被公安巡逻人员发现。被告人柯某某拒不配合公安人员检查,公安人员即通知泉州东南医院醒酒室派人到现场将柯带往该单位醒酒,后柯仍拒不配合,并采用倒地、用脚踢蹬、抓扯醒酒室工作人员吴某某、刘某某,导致吴左手背、左膝部皮肤擦伤,经鉴定,上述损伤均达不到轻微伤。尔后,被告人柯某某被强制送往泉州东南医院醒酒。经鉴定,被告人柯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5.19mg/ml,系醉酒。被告人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资料、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柯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书、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物证鉴定室关于吴某某、刘某某伤情的鉴定书;
5.辨认笔录:吴某某、刘某某等人辨认被告人柯某某等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执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柯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本院建议对被告人柯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扬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柯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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