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公诉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柏某甲(绰号柏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61991********,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住独山县**镇**村**组**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被独山公安局行政拘留5天;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3月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261995********,布依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住独山县百泉镇**8栋3单元**号,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莫某某(绰号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261993********,布依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住独山县百泉镇**栋三单元**,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甲、郭某某、莫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初,被告人柏某甲带路并护送被害人周某甲运输一车未经检疫生猪(俗称:黑猪)出贵州地界到广西贩卖获得带路费。2019年11月7日,被害人周某甲收得一批生猪后联系被告人柏某甲帮忙带路或寻找买家,被告人柏某甲答应后,联系并告知在独山县交警大队工作被告人郭某某,谋划被害人周某甲拉猪到独山后,由被告人郭某某将被害人周某甲的运猪车查押,被告人柏某甲假装从中协调放车索取被害人周某甲钱财,被告人郭某某找到同事被告人莫某某商量,被告人莫某某同意参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与当日值班同事罗某某换班,联系朋友徐某某帮忙打电话报假警方便出警。
2019年11月8日1时许,被害人周某甲与周某乙一起驾驶改装依维柯运猪到独山高速收费站下站,被告人柏某甲驾驶SUV越野车在前面带路,并将被害人周某甲运猪车特征、路某某及到达的时间告诉被告人郭某某。被害人周某甲驾驶运猪车在独山县环西路路段行驶时,被被告人郭某某、莫某某驾驶制式警车截停,以被害人周某甲非法改装车辆及所拉的生猪未有检疫证明为由声称要扣押运猪车,被告人柏某甲假装从中协调放行。经被告人柏某甲与被害人周某甲商讨,被害人周某甲被迫出人民币40000元才以放行。被告人柏某甲驾车带被害人周某甲到独山县城银行ATM机取钱回到独山县高速收费站,被害人周某甲将现金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人郭某某等人,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人柏**后开车上****。被告人柏某甲、郭某某、莫某某将索得的人民币40000元进行分赃,其中:被告人柏某甲分得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郭某某分得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莫某某分得人民币13000元。三人归案后,家属积极配合将三人所得的赃款如数退还被害人。三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犯罪过程中互相商量,密切配合,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壹部;2.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周某乙、罗某某、徐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柏某甲、郭某某、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现场辨认笔录等;7.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甲、郭某某、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甲、郭某某、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甲、郭某某、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柏某甲具有违法记录,酌重从重处罚,结合其退赃,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柏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莫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独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荣祥
检察官助理:唐忠晏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柏某甲、郭某某、莫某某羁押在独山县看守所;
2.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3.涉案款物、视听资料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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