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公诉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林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住福建省平潭县********。因殴打他人,分别于2010年6月16日、2013年11月3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罚款三百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刑期至2014年1月4日;因在故意伤害罪缓刑考验期内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平潭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8年3月4日止。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游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住福建省平潭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5********,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住福建省平潭县********。因吸毒,于2016年2月18日被平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5********,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住福建省平潭县********。因吸毒,于2015年8月19日被平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住福建省平潭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住福建省平潭县********。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6月7日被平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9年3月19日被平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住福建省平潭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本院作相对不起诉。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念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2000********,汉族,厦门**职业技术学院软件技术专业一年级学生,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住福建省平潭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游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住平潭县********。因吸毒,于2017年7月20日被平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3月26日被平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2000********,汉族,高中肄业,个体户,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住福建省平潭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游某某、何某某、林某某、何某某、杨某、吴某、念某某、游某某、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退回平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分别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游某某、念某某、陈某某(未到案)、吴某某(未到案)、林某某(未到案)以及同案人吴某某、康某等人从平潭县潭城镇“红歌汇”KTV307包厢离开,途经333包厢时,因刘某某看着该包厢人员,遂与何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到KTV楼下打架。后刘某某一方人员先行到楼下等待。接着,被告人何某某纠集林某、何某某、林某某到楼下与刘某某一方人员使用拳脚互殴。被告人游某某、杨某、吴某闻讯下楼伙同何某某等人与刘某某一方人员互殴。在斗殴过程中,游某某、林某、林某某先后持棒球棍、扳手、三角锥等与刘某某一方人员互殴,其间,游某某持棒球棍追打吴某某。棒球棍被吴某某挡落后,被念某某捡起用于殴打林某,后林某夺回该棒球棍反打念某某。打斗致使念某某、游某某、刘某某、康某受伤。经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念某某、游某某、刘某某及同案人康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被告人念某某、游某某于2019年7月17日5时许,被平潭县公安局抓获;刘某某于2019年7月17日17时许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平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林某于2019年8月7日下午在莆田市城厢区滨河豪园5号楼一梯601室房间内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区凤凰山派出所民警抓获;游某某于2019年8月11日19时在福州市仓山区万达广场一楼被福州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民警抓获;何某某、何某某于2019年8月11日18时主动向平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杨某于2019年8月13日18时许主动向平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林某某于2019年8月19日18时许主动向平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吴某于2019年9月2日主动向平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念某某、游某某、刘某某因本案,于2019年7月18日被平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及同案人吴某某、康某的证言;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游某某、何某某、林某某、何某某、杨某、吴某、念某某、游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刘某某、康某、游某某、念某某的伤情鉴定书(岚公鉴〔2019〕187号、188号、189号、190号);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以及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6.其他证明材料: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人员基本信息、学生证、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游某某、何某某、林某某、何某某、杨某、吴某、念某某、游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林某、林某某、游某某、何某某、杨某、吴某与被告人念某某、游某某、刘某某等人聚众斗殴,被告人何某某系首要分子,其余被告人均系积极参加者,其中被告人何某某、林某、林某某、游某某、何某某、杨某、吴某、念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被告人游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林某、林某某、游某某、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林某、林某某、杨某、游某某具有行政处罚劣迹、吴某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作不起诉,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林某某、何某某、杨某、吴某、刘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游某某、念某某、游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念某某系在校生,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述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三年九个月;判处被告人游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二年九个月;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二年五个月;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萍英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游某某、何某某、林某某、何某某、杨某、吴某、游某某、刘某某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被告人念某某取保候审于平潭县潭城镇海坛名街南园19号楼405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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