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31995********,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志市,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小区**栋**单元**。2019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延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延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延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8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8月28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期限15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晚,被告人林某甲驾驶其所有的本田雅阁轿车,载着被告人吕某某从尚志市行驶至长寿乡附近,盗取被害人杨某某、会某某、宋某甲三人停放在路边的挖掘机内电瓶8块,电瓶线1根。经尚志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告人林某甲、吕某某所盗取电瓶及电瓶线价值人民币5998元。
2019年3月15日晚,被告人林某甲驾驶其所有的本田雅阁轿车,载着被告人吕某某行驶至帽儿山镇,盗取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挖掘机和货车内电瓶共计4块。行驶至乌吉密乡,盗取被害人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挖掘机和板车内电瓶共计4块。经尚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被告人林某甲、吕某某盗取付某某4块电瓶价值人民币2598元。
2019年3月18日晚,被告人林某甲驾驶其所有的本田雅阁轿车,载着被告人吕某某行驶至黑龙宫镇,盗取在被害人刘某甲所负责的幸福沟水库施工地区停放的挖掘机及板车电瓶共计14块。经尚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被告人林某甲、吕某某盗取14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0500元。
2019年3月28日晚,被告人林某甲、吕某某分别驾驶各自所有的本田雅阁轿车及红色奇瑞QQ轿车行驶至延某某,分别盗取在昌泰汽车修理厂内以及得力挖掘机配件院内停放的挖掘机和板车电瓶共计17块,并将全部17块电瓶用各自驾驶的车辆运至吕某某在尚志市的门市内。经延某某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林某甲、吕某某盗取17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3050元。
综上,被告人林某甲、吕某某共盗取电瓶47块,电瓶线1根,其中盗取袭某某4块电瓶无法作价格认定,其余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2146元。所得赃款人民币6000余元,二人将赃款挥霍和用于个人生活开销。
张某甲(吕某某母亲)、林某乙(林某甲父亲)已经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延某某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于2019年4月3日在哈牡高速哈尔滨收费站将林某甲抓获。同日20时许,在尚志市中鑫热电厂门前将吕某某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钳子、螺丝刀、小手电筒、手套 ;
2.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微信转账记录、电瓶售卖价格图片、尚志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工作纪实、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
3.证人刘某乙、张某乙、宋某乙、刘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程某某、裴某某、郭某某、赵某某、孙某某、马某某、刘某甲、袭某某、鞠某某、秦某某、付某某、杨某某、会某某、宋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林某甲、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延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无实物企鹅牌电瓶等价格认定结论书、延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无实物超威牌电瓶价格认定结论书、尚志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电瓶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吕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吕某某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 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锐
(院印)
附:
1.被告人林某甲、吕某某现羁押于延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涉案工具车辆被依法扣押。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