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161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新仁乡**村**组,暂住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村**号**室。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先后两次携带捕鸟网至义乌市苏溪镇**村一小山坡附近的树林里,以架网、手机外放画眉鸟叫的方式诱捕野生鸟类,共捕获画眉鸟3只。经浙江师范大学化学与生命科学学院鉴定,该3只鸟均系浙江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画眉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义乌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禁用猎捕工具和方法的通告、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野生动物案件技术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放生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林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炜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057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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