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坝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年6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2197*********,汉族,初中文化,贵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省**市,现住贵州省安顺市**区**镇***。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因证据不足,于同年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因完善证据需要,于同年5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因疫情原因,于同年2月11日、同年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安顺市**区以自然人独资的形式注册成立了“贵州***贸易有限公司”,并办理了相关税务登记,在平坝区**镇**村开展煤炭销售、运输业务。在经营过程中,林某某结识贵州省**县****经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某(因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已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6个月),林某某在与陈某某控制的公司未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陈某某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每张票面金额11%返点给陈某某,并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制造了相关银行流水,共计接受陈某某所控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3份,金额9220307.92元,税额1567452.08元,其中:接受“******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3日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2016年12月5日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接受“贵州***贸易有限公司”2017年5月27日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2017年6月16日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接受“*****贸易有限公司”2017年6月16日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接受“*****经贸有限公司”2017年5月25日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2017年6月29日开出的增值税发票9份。林某某安排其公司会计对上述发票在**区税务局**税务分局认证并抵扣。
2018年,林某某联系不上陈某某后,遂于同年10月22日将涉及虚开的全部税款及滞纳金上缴税务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本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情况说明、营业执照、93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贵州省***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8月至2019年8月纳税申报表、贵州金润达贸易有限公司纳税自查报告及纳税申报表及完税证明、企业信息、**县金润煤炭贸易有限公司销项发票信息及电子底单、银行电子回单、账户对账单、银行流水、煤炭购销合同、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国家税款已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补缴,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洪胜
检察官助理 钱平珍
2020年7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贵州省**市**区**镇***。联系电话:155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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