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辽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源市龙山区**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31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2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8日和2月2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和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20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10月26日和28日,先后窜至东辽县辽河源镇永平村五组闫某甲家、辽河村五组潘某某家,入户盗窃一件黑色女士貂皮大衣、两把螺丝刀、一个扎钩、一个男士挎包和现金人民币三百余元。所盗貂皮大衣被其寄卖,得款1500元和所盗现金被其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所盗物品全部缴返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害人闫某乙、闫某甲、潘某某的陈述;
证人刘某某、曹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书证;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鉴定意见;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私人所有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林某某,服刑释放后未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故对其请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四清
2020年4月7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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