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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林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韶检公诉刑诉〔2019〕41号

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2********,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业,住湘潭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韶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从湘潭市岳塘收费站驶入高速公路,于2019年5月6日20时40分许到达韶山高速11KM南往北,准备驶出楠竹山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交警随后对被告人做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被告人林某某经测试,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交警遂将被告人林某某其带至韶山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于当日将该血样送至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140.29mg/100ml。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4.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意见;5.抽取血样过程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灏

2019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4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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