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林教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住**城**区**栋**室。2007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4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8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漳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教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林教育在漳浦县**城**期百德润超市门口,因琐事与林某某、郑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携带菜刀在**城中国银行对面十字路口红绿灯处追砍与林某某、郑某某等人,致林某某头部、手臂等多处部位受伤,郑某某左手手掌受伤。经鉴定,郑某某左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体表单个瘢痕长度12.2cm及多个瘢痕长度累计27.4cm均构成轻伤二级;林某某全身创口长度累计为46.1cm构成轻伤一级;左尺神经断裂及左尺动脉断裂均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8月8日被告人林教育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教育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林教育的供述与辩解;5.漳浦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教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教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林教育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小琳
检察员:黄梅君
(院印)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林教育现羁押在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法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 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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