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99********,哈尼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村**组**号,住址**。2019年6月21因盗窃罪被宁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于2019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15日被宁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
本案由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证人白某某、杨某某到被害人袁某某家喝酒,期间袁某某提议请三人吃饭,并当着三人的面从自家卧室内拿出一个钱包取出200元后将钱包放回,随后四人一同离开袁某某家。前往饭店途中,因杨某某不让杨某某参与吃饭,杨某某便返回袁某某家,将袁某某放在自家卧室桌子纸盒钱包内的3100元现金盗走,后乘车到宁洱县城吃喝玩乐将钱花光。案发后杨某某奶奶为其赔偿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3100元,取得袁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存折交易记录、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人杨某某、白某某、段某某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艳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8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