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杨*,男性,19**年**月**日出生,现年38周岁,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319**********,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住华坪县**乡**村委会**组**号。于2015年10月2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华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华坪县公安局决定,被华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华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杨**,绰号杨老二,女性,19**年**月**日出生,现年30岁,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3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乡**村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华坪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3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华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华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杨**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20年3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于2020年3月13日重报至我院。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8月期间,被告人杨*伙同刘**(另案处理)、周**(另案处理)等人在华坪县荣将镇**社区**组**酒楼、荣将镇**社区**组李**家、石龙坝镇**村委会**组刘**家开设“押纵队”赌场,累计组织聚众赌博至少三场,累计参赌人员超过30余人,累计抽头渔利超过7000元。被告人杨**作为股东参与了荣将镇**社区**组李**家、石龙坝镇**村委会**组刘**家两个赌场赌博,累计聚众赌博至少两场,累计参赌人员超过20余人,累计抽头渔利超过5000元。被告人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杨*于2019年11月7日经华坪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
被告人杨**于2019年11月22日经华坪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杨**、刘玉春、周贵宾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胡建会、黄涌刚、刘正春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人像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杨**不愿认罪认罚,拒绝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杨**伙同刘玉春、周贵宾等人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被告人杨*、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开设赌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杨*、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杨*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认定为自首,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自首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杨*九个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玉祥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现羁押于华坪县看守所;被告人杨**现被取保候审,住华坪县**乡**村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19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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