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号码532722198001****1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村**组**号,住址**。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6日被宁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11月28日,因对其作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办案期限。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
本案由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3日至同年2月3日,2020年3月3日至同年4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512元,持凶器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破坏了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具体情况如下:
1.杨某甲因怀疑杨某乙将其母亲打伤,向杨某乙讨要医药费未果,于2016年还是2017年的一天将杨某乙停放在大湾子西萨公路边的云******豪进牌二轮摩托车烧毁,后将摩托车残骸卖掉。经宁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烧毁的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574元。
2.2018年的一天晚上,杨某甲因生气李某甲哥哥家建房占到他家的地皮而将李某甲家照明电线剪断。
3.2018年7月的一天晚上,杨某甲认为杨某丙家房子阻碍其回家,便将杨某丙家靠近路边的房顶瓦片砸坏,在两个月后又用弹弓将杨某丙家一个玻璃窗打坏。经宁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坏的瓦片和玻璃窗价格共计人民币118元。
4.2018年9月的一天,杨某甲到其妹杨某丁家借钱未果,遂无故殴打了其妹夫李某乙。
5.2018年11月9日晚,杨某甲与张某某、黄某某、何某某、叶某某等人在宁洱镇谦岗村“珍珍早点店”一起吃烧烤喝酒,期间杨某甲向黄某某敬酒,张某某不让黄某某喝,杨某甲就用自己随身携带的一根电击棒朝张某某头面部打了一棒,致张某某眼睛、面颊肿胀,额头、眉弓部受伤。经宁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
6.2019年1月10日晚,杨某甲无故将宁洱县宁洱镇西萨村大湾子组会议室外的脱贫宣传牌拔起扔在路边,并将会议室内的桌、凳砸坏,后用弹弓将会议室外的一盏太阳能路灯灯罩打坏,无故将李某某家**商店旁的多个空啤酒瓶砸在公路上。经宁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坏的桌凳、灯罩价格共计人民币820元。
经普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甲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情况说明、病历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黄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李某甲、杨某乙、李某乙、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宁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普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随意持凶器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512元,情节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三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夏泓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共33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3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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