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62********,布依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住惠水县**街道办事处**栋**号,惠水县**中学**。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被惠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贵J****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贵惠高速由好花红往惠水方向行驶,于21时11分许,当车行驶至贵惠高速32KM(惠水收费站)出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9mg/100ml。随后民警将杨某甲带至惠水县人民医院抽血,并于2020年9月6日将抽取的血样送至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4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路线图、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贵中一司鉴[2020]毒鉴字第2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指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案情及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梅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惠水县**街道办事处**栋**号家中,电话:1359542****;
检察卷一册,光碟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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