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9月6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8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轮式挖掘机(车辆识别代号1810****),沿诏安县官红线往红星乡西埔村方向行驶,行经红星乡下寮村安边山路段时,碰撞同车道前方使用2米长竹竿肩挑两袋废品占用道路行走的被害人黄某某,造成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黄某某系因头部、躯干及四肢多部位外伤,造成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驾车逃逸。2019年9月6日5时许,民警到杨某甲家中通知其到交警大队配合调查,杨某甲经通知后到交警大队配合调查。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一方与被害人黄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杨某甲一方一次性赔偿黄某某的家属人民币25万元,黄某某的家属对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9年9月20日,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林某某、杨某乙等6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6.诏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拱东
代理检察员:吴蓉蓉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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