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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杨某甲、王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村委会**组**号,住址**。2001年12月8日因盗窃罪被宁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90********,白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普洱市宁洱县**镇**村委**组**号,住址**。2010年9月9日因盗窃罪被宁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15日因盗窃罪被宁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宁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

本案由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到宁洱县**镇**村**组鲍某某家北侧100米勐普公路边,由杨某甲望风、王某甲穿戴防蜂服用敌敌畏毒死成年蜂子方式将鲍某某养殖的一窝大黑蜂盗走,藏匿于王某甲家中三天后,由杨某甲联系其三姨杨某乙后二人将剩余尚好的5公斤大黑蜂带到普洱市由杨某乙帮忙销售,所得840元,杨某甲分得200元,王某甲分得640元。经宁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5公斤大黑蜂价格为人民币1200。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均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一辆、防蜂服一套;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协助书等;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人王某乙、杨某乙、邹某某证言;4.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养殖的大黑蜂,价值人民币1200元,数额较大,王某甲、杨某甲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杨某甲赔偿鲍某某后获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王某甲、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艳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羁押与普洱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被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5758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81页,散卷1份。

3.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被暂扣于宁洱县公安局,防蜂服一套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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