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57********,汉族,小学文化,农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住望谟县**街道**村**组。1992年10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望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2月8日因犯非法持有假币罪被望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20年8月5日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某丙,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67********,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住望谟县**镇**村**组**号。2020年8月5日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邀约杨某乙从贵州省望谟县到广西乐业县贩卖烟草。二人从望谟县骑摩托车至广西乐业县将烟草卖出后,杨某甲乐业县花了三千元人民币与一陌生男子购买得四万元的假人民币。杨某甲与杨某乙商量将假币拿到罗甸使用,两人从广西乐业县骑摩托车至贵州省罗甸县,相互配合,分别在罗甸县**镇、**镇、**镇、**镇**社区、望谟县**镇等地农贸市场一带,通过用百元面值的假币购买少量日常物品兑换小面额真币的方式,从中获取利益。截止案发,二被告人共使用去百元面值假币30余张,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临时住处搜查出剩余假币百元面值397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假币397张;2.书证: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拘留证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余某某的、罗某某的陈述;5.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中国人民银行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使用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家迅
2020年1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2.被告人杨某乙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3.随案移送卷宗材料3册,检察卷一册,光盘14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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