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7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无证开采山砂于2017年2月10日被昌宁县国土资源局处以停止无证开采行为,拆除开采设备及相关设施并关闭矿山,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因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7年5月27日被昌宁县林业局处以限期恢复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6590元的行政处罚。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9月份开始,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社区**后开采山砂进行售卖,2017年2月份被昌宁县国土局行政处罚。2018年9月份杨某某再次在同一地点进行无证开采,2019年3月13日被昌宁县自然资源局查获。
经聘请云南省地质矿产勘察院保山地质矿产所对杨某某非法采矿点进行勘测,杨某某非法开采量为9700立方米;昌宁县发展和改革局对杨某某开采的山沙进行价格认定,认定价格为30元/立方米,价值达人民币29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9700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91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竹
检察员: 李 超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87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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