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2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住云南省腾冲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某某三组某某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梁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梁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20时30分,梁河县公安局民警在梁河县曩宋乡某某村寨子脚的一窝铺门口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当场从其外衣左侧口袋查获用透明玻璃瓶包装的毒品海洛因0.73克。经查实,杨某某除自己吸食毒品外,还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荣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古登鹏
(院印)
2020年2月26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梁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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