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603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诈骗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9年8月13日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未执行)。后因不到案被上网追逃,2019年9月19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安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诈骗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2月1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部分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7年1至2月间,以帮助被害人黄某甲处理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网上通缉事情并帮助办理取保候审为借口,多次骗取黄某甲人民币共计108000元,后用于个人消费等,至被抓获时仍未退还。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买卖身份证件部分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7年12月,通过微信联系,在安溪县**镇**村****公馆*单元****室的许某某(已判决)租房楼下,向许某某购买他人户名信用卡及配套身份证等共计13套。经查证,共计6张信用卡为有效信用卡,其中户名为黄某乙的黑龙江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623516*********9375系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1月16日被抓获,后因不到案被安溪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9年9月19日再次被抓获,并被扣押手机等作案工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于2018年2月12日主动退还被害人10.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等物证;2.银行账号交易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4.证人黄某乙等人的证言;5.同案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同时还买卖他人身份证件及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诈骗犯罪部分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部分判处拘役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买卖身份证件犯罪部分,判处拘役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继伟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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