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尧检刑检一刑诉〔2019〕148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601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个体,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3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3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629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山西省浮山县人,无业,现租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2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逯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601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山西**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公司**,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3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雷某某、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9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5日凌晨和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雷某某、逯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L****0黑色桑塔纳轿车和晋L****9的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窜至太钢集团临汾钢铁有限公司销售中心材料库,由被告人杨某甲放风,被告人雷某某和逯某某使用撬棍将库房门撬开,将该材料库中多种型号轴承、电缆、埋弧焊丝、焊条、手套、洗衣粉等物品盗走。经临汾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共计47296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作案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单位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雷某某、逯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72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系主犯。被告人雷某某、逯某某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润琳
2019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雷某某、逯某某现押于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材料45页。
3.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单位。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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