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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19〕19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85********,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县**乡**村**号。2006年12月,因涉嫌抢劫罪被河南省郸城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9年05月01日,因盗窃罪被商丘市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06月0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08月0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08月0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与辩解,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睢阳区、虞城县城关镇、民权县城关镇、宁陵县城关镇、睢县城关镇、柘城县梁庄乡等地,以寻找在逃学生在网吧上网亲友或学生为借口,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借用被害人电动车,随后将被害人电动车骑走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杨某某共作案十九起,盗窃电动车十九辆。经依法鉴定,被告人杨国盗窃的十九辆电动车的价值共计人民币30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2、指认笔录;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6、被害人陈述;7、证人证言;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冯韬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在宁陵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两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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