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镇***村**号。2010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0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2015年10月21日犯因盗窃罪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8月22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内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内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内黄县**路*段****的二楼,用脚将被害人亓某某的宿舍门跺开,盗窃现金790元。
2019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在内黄县**镇***村被害人张某甲家,盗窃现金6300元和价值2660元的金耳钉。
2019年3月1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在内黄县**镇***村被害人秦某某家,盗窃现金800元和价值1280元的金耳钉。
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在内黄县**西侧**胡同被害人杨某乙家,盗窃现金140元。
2019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翻墙进入内黄县**镇***村被害人张某乙家,盗窃现金700元和价值2418.8元的金项链。
2019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内黄县**路中段被害人支某某家(**棋牌室),盗窃现金6700元和一条金项链。经鉴定,金项链价值2961元.
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杨某甲翻墙进入内黄县**镇***村金项链王某某家,盗窃一个金戒指、一条金项链、一个金耳坠。经鉴定,价值5260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甲盗窃数额共计30009.8元。
被告人杨某甲有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甲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亓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俊杰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起诉书8份,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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