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黑牛”,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7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路出租屋。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黎仔”,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号**栋**房。曾于2013年3月1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4月1日刑满释放。于201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于2019年11月25日0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广东省遂溪县**镇**路**号楼下的一辆白色电动车车头储物箱处发现被害人陈某甲的一部红色苹果 11手机,见四周无人便盗窃该手机。被告人杨某某在遂溪县**站搭乘大巴车前往湛江市霞山区,并微信通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称本人盗窃了一部苹果手机要卖出去。当天中午,二被告人在霞山区**门前见面,被告人王某某发现该手机的型号是苹果 11,于是联系同案人林某某(另案处理)。林某某来到现场查看后当场将人民币120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趁机从中赚取200元非法收益,再将人民币1000元交给被告人杨某某。
经认定,被盗窃的苹果11手机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2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 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
3. 同案犯林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手机发票一张、案发现场视频监控二份;
6. 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7. 搜查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
8.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
9. 遂溪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10. 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表;
11. 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秀宇
2020年3月12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现羁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2.案宗贰册、光碟壹张,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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