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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杨某某涉嫌盗窃罪)(公开版)_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0000002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301977********,布依族,小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乡**村**组。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从罗甸县县城乘车到达罗甸县红水河镇罗暮村,其在罗暮集市一卖衣摊位上看到正在挑选衣服的被害人蒙某某衣兜内的手机部分裸露在外,杨某某便产生盗窃手机的念头,遂靠近蒙某某并盗窃蒙某某衣兜内手机,盗窃所得手机刚拿在其手上当场被蒙某某察觉,事情败露后杨某某立即将手机返还到蒙某某手中后逃离现场。被盗手机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认字[2020]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价值7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害人蒙某某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检查笔录;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婵娟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罗甸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卷宗材料两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判决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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