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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公开版)_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公诉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97********,汉族,中专文化,非××代表,非××委员,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20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新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新宁县***火锅店和朋友吃东西,期间喝了很多酒,看到靠玻璃窗那桌有个人有点像以前与他有矛盾的一个人,杨某某便走到兰某甲、苑某乙、兰某乙等人吃饭的桌子前指着兰某甲、苑某乙、兰某乙三个人说:“你们三个给我出来!”兰某甲等人没有理会杨某某,杨某某又再次走到兰某甲等人桌子前要他们三个人出去,兰某甲、兰某乙、苑某乙以为有什么事情,便跟着杨某某来到店子外面。杨某某用手指着兰某乙问兰某乙看他干什么,兰某乙说没有看他,杨某某便用右手打了兰某乙左脸一耳光,兰某甲和苑某乙就上前劝说,而杨某某又用右脚一脚踢在兰某乙的下腹部,兰某甲和苑某乙见状上去阻止,杨某某便从外衣口袋里拿出一把带在身上的小水果刀向兰某甲、兰某乙、苑某乙等人刺去,兰某甲、兰某乙、苑某乙三人被杨某某用刀刺伤。后经法医鉴定,苑某乙、兰某乙和兰某甲三人的伤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苑某乙、兰某乙和兰某甲三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苑某乙、兰某乙、兰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领条、协议书等相关书证;

证人苑某甲的证言;

被害人兰某甲、兰某乙、苑某乙的陈述;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鑫毅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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