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3021973********,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肥西县**镇**工厂员工宿舍**栋**室(户籍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楼**门**号)。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被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同年7月因病保外就医;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被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9日被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刑期至2013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4时左右,在肥西县桃花工业园TCL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厂区内,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为运送报废塑料品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某用自制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张某某左后背部位捅伤,伤口深及肺部,至被害人张某某行肺契形切除。
肥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本次外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结论;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学勇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杨某某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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