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广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73********,汉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人,小学肄业,和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青龙满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广丰区**乡**村**寺庙内。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由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3日用办公电话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缪某某、王某某一同在广丰区**乡**村紫金山寺食堂内吃晚饭,杨某某酒后行为失常,持菜刀砍伤缪某某的头部、手部等处、砍伤王某某的头部。经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缪某某的人体损害程度暂定为轻伤二级(因还在处于治疗中,需根据后期治疗恢复情况在做评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被告人个人信息、作案工具照片2张、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2张、CT片7张、缪某某CT报告单3份、X线报告单、病历记录3份等;
2.证人证言: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赣铭SR(2019)医检鉴字第11119号、第11120号、被害人王某某照片2张、被害人缪某某照片4张、CT片、X线片各1张;
6.勘验、检查笔录:杨某某、缪某某、王某某辨认各1份;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一张、现场照片9张、情况分析报告1份;
7.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初犯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杨某某一年八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争鸣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CT片7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证言》、《量刑建议书》、《换押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