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廉租房后私房。2013年5月27日,因吸毒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碧江区***廉租房*栋旁的斜坡处与被害人桂某某酒后发生口角并抓扯,后杨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卡子刀(管制器具)将桂某某的肚子和右手腕处杀伤。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桂某某的伤情作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结果为桂某某肝脏、右手肌腱损伤的分别属于重伤二级、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熊燕
检察官助理 田文婷
2020年10月1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方式1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明及到案情况说明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