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321975********,侗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住榕江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榕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0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榕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害人滚某甲怀疑其妻子石某某与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在外出务工期间,受到杨某甲的非礼。2020年1月24日,滚某甲与滚某乙(滚某甲的堂弟)、石某某一起到杨某甲家向其讨要说法,无果后,三人返回家中。2020年1月28日晚,滚某甲与其两个妹妹滚某丙、滚某丁以及石某某再次来到杨某甲家向其讨要说法,因杨某甲不承认有非礼石某某之事,双方发生争吵进而互相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杨某甲从其儿子杨某丙手中接过一根扁担朝滚某甲左脚膝盖进行敲打致滚某甲倒地,后滚某甲被送医救治。
经榕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滚某甲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此次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物证:扁担一根;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榕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百灵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榕江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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