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0日10时左右,赵某某和曹某某、王某某三人在辉县市百泉镇天星御墅院赵某某办公室二楼说话时,尚某某(已判决)纠集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已判决)等人驾车至辉县市百泉镇天星御墅园小区,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管、洋镐棒工具对赵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赵某某左小臂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郝建强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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