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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某),女,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97********,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住贵州省独山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29日、2019年10月2日和2019年10月4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和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独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或者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登记入住独山县百泉镇**路**商务酒店**06号房间。8月19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吸毒人员姚某、高某某、韦某某吃完宵夜后来到**商务酒店**06房间,杨某某联系“龙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韦某某通过微信转给杨某某800元毒资,杨某某将800元毒资通过微信支付给“龙某”,“龙某”安排一名叫“**”的男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送到独山县**附近交给杨某某,随后杨某某、姚某、高某某、韦某某四人在**商务酒店**06号房间共同吸食。吸食毒品后杨某某和姚某两人在**06号房间休息,韦某某在该酒店**02号房间休息,9时许三人在酒店被公安机关查获。高某某吸食毒品后返回家中,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矿泉水瓶;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照片,微信截图,住宿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姚某、高某某、韦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践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酒店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多人在其登记入住的酒店房间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有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情节,应酌定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独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莫时凯

                                               检察官助理 韦忠威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检察卷宗壹册,光盘柒张,矿泉水瓶壹只,手机壹部;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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