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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件)(公开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19〕74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0********,汉族,初中文化,高安市人,从事个体经营,家住高安市******自然村**号。2015年3月16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1月29日因吸毒被高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1月9日、2017年12月1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分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强制戒毒二年。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27日,杨某乙驾车载着被告人杨某甲及周某某、陈某某来到高安市**农庄杨某甲租住的**房间,期间喻某某电话联系杨某甲问是否有东西吃(指吸毒),杨某甲就让喻某某也到其住处来。后由周某某联系、并与杨某乙、陈某某一起从鄢某某处购得200元冰毒,还买来了锡纸、吸管等吸毒工具回到杨某甲住处,后杨某甲与杨某乙、陈某某、喻某某一起在房间内吸食冰毒。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杨某甲到高安市公安局石脑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有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一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属累犯;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在七个月左右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建纲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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