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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杨某某妨害公务案件)(公开版)_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台前县,住台前县***乡**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台前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台前县公安局马楼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10时许,在全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应台前县清水河乡政府疫情防疫指挥部牵头组织,台前县公安局清水河派出所民警会同清水河乡政府人员、清水河乡邵集村村干部到邵集村被告人杨某某家中开展入户排查工作时,发现该村村民杨某甲违反政府禁令,在被告人杨某某家中聚集。民警依法对杨某甲口头传唤时,遭到被告人杨某某言语攻击、阻拦。后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传唤,被告人杨某某拒不配合,在强制传唤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采取踢打、撕咬等方式暴力抗拒,导致警务人员荣某某左手受伤。经鉴定,荣某某的左手小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民警受伤照片、情况说明及濮阳市新型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令等;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窦某某、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造成警务人员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爱玲

        付秀丽

2020年2月18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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