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杭州**汽车事务代理服务部,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杭区**镇**村***18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2月10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8G****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途径留石高架城市快速路。22时02分许,当其驾车沿石祥路由东向西驶至通益路口处时,发生两车碰擦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后杨某某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后被告人杨某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身份证明、驾驶证、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4.现场勘查笔录;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媚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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