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辰检公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231985********,专科文化,辰溪县**和改革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辰溪县**镇**路**组,住辰溪县**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喝完酒后无证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辰溪县***路段,准备驶往辰溪县***。当途经**路**小区**路段时,杨某某驾驶的车与对向行驶欧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致二轮电动车乘车人李某某及杨某某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72.5mg/100ml。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8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的摩托车、电动车、李某某伤情等物证照片
2.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余某某、舒某某4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碧智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案卷2册、证据目录、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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