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未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2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唐山市丰某某**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15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 2时40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冀B0****号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某某幸福道与燕山路交叉口希岸酒店路段时,被同向行驶的石某某驾驶的冀B0****号轿车追尾。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96.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琼
(院印)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唐山市丰某某**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