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61992********,藏族,本科文化程度,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镇,现住天祝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13日被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川A*****号(临牌)小型轿车沿国道3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公里**米处,车辆驶出路外撞向魏某某家商铺,致魏某某家商铺及商铺内货物受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勘查现场时,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嫌疑,遂依法将其带至天祝县藏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样待检。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1.9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书证;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引发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常 斌
检察官助理:尚发萍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尚未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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