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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街道**村**组**号。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湘******小型汽车,在**街道**道与行政大道路口被民警查获,当场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9.8mg/100ml。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龙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进行酒精检测其结果为89.03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资料;2.证人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军波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龙山县石羔街道西洛村4组32号。电话:13397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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