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6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住河北省迁安市**镇**村**号,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9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迁安市沿燕钢2号门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古寺村村南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交警勘察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2019年11月9日23时20分,给被告人杨某某在迁安市人民医院抽取了其血样。2019年11月18日,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37.9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19年12月16日,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残疾人证、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徐建国、徐世伟、王守峰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文超
(院印)
2020年4月21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住迁安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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