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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公诉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杨**,曾用名杨**,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家住罗平县***乡**村委会******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4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杨**饮酒后驾驶云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曲靖市罗平县***乡***桥头被鲁布革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当场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呼气酒精含量为91mg/100ml。经提取被告人杨**血样并鉴定,结果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5.37 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和前科证明等;2.证人杨**的证言;3.被告人杨**的供述;4.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及乙醇含量检测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37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杨**之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冬梅

(院印)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

2.文书卷壹册,证据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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