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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乌什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乌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什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曾用名无,绰号无,女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2,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乌什县通衢一区******,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乌什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乌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7时5分许,被告人杨**驾驶新****号牌小型汽车沿乌什县团结路团结桥路段行驶时,被乌什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26mg/lOO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被查获后血液乙醇含量为243.26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案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什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院印)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现取保候审,电话: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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