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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85********,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住榕江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榕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持C1证)酒后驾驶贵H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报废车辆),由榕江县车江**往榕江**方向行驶,于21时14分,车辆行驶至黎(平)炉(山)线89km+400m处(小地名:**路段)时,被榕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执勤民警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是102mg/100ml,后执勤民警带其到榕江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送检,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0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杨某某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但杨某某持有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报废的二轮摩托车,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榕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百灵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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