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61970********,汉族,党员,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住迁安市**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迁安市钢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钢城大桥东侧桥头处时,被执勤民警发现涉嫌酒后驾驶。民警于当日14时42分在迁安市佳鑫医院抽取了被告人杨某甲的血样。2019年6月17日,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54.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海武
(院印)
附:
1.被告人杨某甲住迁安市黄台庄村28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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