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旌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皖PB****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从黄山市谭家桥镇出发,沿G205国道准备前往泾县,10时38分许,当其行驶至山深线1557公里+350米处时,因观察疏忽,判断失误,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刮撞,导致王某某及两轮电动车乘坐人叶某某(男,2012年**月**日出生)受伤,被害人叶某某经旌德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叶某某符合因外伤导致严重颅脑开放性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谅解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陈琼毓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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