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平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031974********,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退回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07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信阳市平桥区**乡**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街与**街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卢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卢某某当场死亡、杨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证明等;2.证人魏某某、冯某某、马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尸检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根宏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一册;
3. 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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