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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杨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71********满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5日移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改变管辖。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0月20日18时许,驾驶吉A2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长春市九台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路15公里+300米处,将前方站在道路上的赵某某撞倒,致被害人赵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包某某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符合交通事故头部及左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及左胫前动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现双方已经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包某某、孙某甲、吕某某、陈某某、段某某、赵某某、肖某某、孙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垒

(院印)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二册,起诉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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