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9021968********,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河南省邓州市**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我院于2020年1月14日收到卷宗3册。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月1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我院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同年3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10时6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R*****号低速自卸货车行驶至邓州张村镇张北加油站北侧与被害人梁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致使梁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杨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梁某某经抢救于2020年10月21日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且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正侧面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注销证明、证明、户籍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唐 盈
张云中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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