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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杨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汉族,高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玉山县冰溪镇****号,2014年9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9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沪D****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玉山县冰溪街道**大道与**路交叉路口时和被害人江某某驾驶并搭载丁某甲的赣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江某某、丁某甲当场死亡。经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遗留在事故现场的被害人物品清单等物证;

2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证、血样提取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驾驶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3鉴定意见;

4勘验、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

6证人丁某乙、冯某某的证言;

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慧艳

(院印)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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