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刑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3199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霍州市,住**市**乡**沟**区**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霍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7日被霍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霍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0日被霍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邢某某,绰号“**”,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082199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霍州市,住**市**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霍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霍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0日被霍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邢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6日,为土地纠纷问题,何某某(已判处)出资雇佣郑某某(已判处)、陈某某(已判处)等恶势力团伙,其中陈某某纠集被告人杨某某与邢某某等人,杨某某又纠集成某某、刘某某(已判处)等人,于当天中午12时许在霍州市森河家具城聚集,并手持准备好的砍刀、镐把。后宋某某(已判处)纠集李某某、高某某、郭某某等人到该处张贴通告,与何某某发生口角、撕扯,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某某、邢某某及陈某某等人追打宋某某等人,致宋某某轻微伤。在宋某某等人逃跑后,被告人杨某某手持镐把与陈某某等人打砸宋某某等人停放在现场周围的车辆,经霍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9448元。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市**区**小区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民警抓获;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邢某某在河南灵宝市主动联系霍州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邢某某及同案郑某某、陈某某、成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械聚众斗殴,破坏社会秩序;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邢某某持械聚众斗殴,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邢某某积极参加恶势力组织的犯罪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在二年至三年判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朱惠林
检 察 员: 成晓林
侯伟芳
许慧银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邢某某现羁押于霍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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